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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生活上予以适应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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