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以上各人均按上述分家析产各自营业和履行义务。周维鸿夫妇一直供养周维华到1954年,后因周维鸿夫妇到洱源工作,周维华就靠其哥周维鸿房屋租金(每月18元)生活,至其1955年参加工作为止。现争执的武成路179号房屋一直由周维鸿夫妇管理使用至今,其中1956年前周维华曾在179号房楼上住过,同年参加工作后就搬出另居。1957年至1966年长子周维泰因自己所分之房被政府没收无房,也借住过此房。
二、处理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79号房屋在50年分家时究竟是分给谁所有。1986年元月周维华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武成路179号房屋产权是其所有。由于周维华举不出证据能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武成路178号、179号房屋自买下至今已41年,自分家到周维华起诉到法院已36年,在这几十年的时间里,周维华始终没有向任何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申请主张武成路179号房屋的所有权。诉讼过程中,周维华既提不出分单和其他原始证据,也举不出委托周维鸿代管的凭据。据此,判决周维华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宣判后,周维华不服,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多方调查,仍未获得任何新的证据能证实武成路179号房屋产权是周维华所有。但该院审理后却认为本市武成路178号、179号房屋系双方当事人之父母所购买,1950年其父母主持分家时已考虑到未成年女儿周维华的份额,故武成路178、179号房屋,周维华、周维鸿都有享受的权利。周维华主张产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周维鸿理应腾让部分房屋给周维毕。据此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86)五法民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现本市武成路178号房屋楼下一间归周维华所有,武成路178号楼上一间和179号楼上下两间房屋归周维鸿所有。宣判后,周维鸿不服多次向省高级法院、省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省人大常委会来函指定复查并报结果。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今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庭审调查、核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为:现本市武成路179号房楼上下两间房屋产权属周维鸿所有。三、周维鸿自愿补偿周维华人民币6000元,应予准许。
但本案有一定难度,分家析产的分单丢失,无原始证据。现有的证人证言又不尽一致,如:分家时在场人王森证明178、179号房屋是分给周维鸿,而在场人周维泰、周维运现在则证明179号房屋是分给周维华的。但周维运在52年忠诚老实运动中交待分家情况时,房子只分给兄弟3人,周维华没有分得房子。我们认为分给周维鸿的可能性大,故决定改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