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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港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它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它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它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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