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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

  (1)诉讼主体不准确,又属行政机构分合中调整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否由法院受理?
  原告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是1983年成立的单位,隶属省供销合作社领导。第六栋房屋是省供销社修建的,又由省供销社安排原属其下级机构省肉食水产公司的前身肉食品贸易局居住使用,诉讼标的与原告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1988年4月省供销社把已经调拨给被告人的房屋又委托原告拆除重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委托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原告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是争议房屋的原来所有权人,处于原告的主体地位,一审把省供销社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其次,本案是行政机构分合调整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拟发回重审,驳回起诉,与一审交换意见,一审认为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进行过调解未成,双方矛盾很尖锐,所争执的房屋又属危房,有倒塌伤害过往行人的危险,不宜再拖延,而且是确认房屋权属的争议,法院受理有利安定团结,要求不发还重审,直接作出实体判决。省府财办、机关事务局也要求法院判决维持现状。至于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未影响省供销社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以上情况仍可由二审进行审理判决。
  (2)本案不属全民单位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不是国营商业平调、挤占、挪用供销社的集体财产。供销、商业机构曾经两度分合,房屋统一调整使用,双方互有调入调出,不是单方侵占对方的财产。据省商业厅统计,仅在商业大院、副食大院及商业厅直属城陵矶仓库就调整了商业部门的房屋33287.42平方米,铁路专线一条给供销部门。原属商业厅资产的商业职工医院、省土产公司、日杂公司、茶叶公司等处办公楼和部分宿舍调拨给省供销社后,均已拆除改建。如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62年5月4日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退还供销社的财产,则商业部门也要求退还原属商业的财产,双方平等地清退是合理的,但是这样做难以办到。现在事隔数10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有的房屋已拆除重建,有的财产关系已多次转移,而且涉及到商业,供销、外贸部门的许多公司、省政府财办、机关事务局的负责同志多次主持调解都不能解决,原因也在这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们也曾进行过调解,动员省供销社以原来占用商业的房屋进行调换或出钱赎回,供销不同意,肉食公司也说有困难,经与省府财办、机关事务局商量征询意见,一致认为:这类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时间相隔多年,而且有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对待这类问题,应该尊重历史事实,从有利安定团结出发,承认原调整有效,维持现状,不应再重新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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