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省农产品公司(即原省供销社)于1970年11月造具了第六栋房屋收取房租名册移交表(对住户姓名、住房间数,房租标准,已收至月份造具了清册)向肉食品公司进行了移交,按照财政部门规定,部门之间固定资产的无偿调拨,一般只作财产增减账面处理,手续已基本完备。据省机关事务局介绍,按照当时情况第六栋房屋财产关系转移的手续还是算完备的,省级机关过去调整的房屋,有许多是领导说了算,现在也不能因此而予以否定。
(三)关于(88)财商字第288号文件调整的范围问题,二审判决引用此文的旨意,并非指调整范围,而是引用该文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在1979年7月1日前已经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继续有效,不再办理有偿调拨手续”的规定精神,省供销社1970年时管理体制属行政编制(1983年5月,列为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房屋调整,又是互有调进调出,不是单方平调将集体所有制财产转变为全民所有制财产,而且,各方都是按照无偿调拨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调整是有效的,不再办理有偿调拨手续。
(四)关于省财办调解的意见问题,省财办对整个供销,商业局部门机构分合中调整房屋产生的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就第六栋房屋而言,在诉讼前未单独进行调解,财办负责人对双方因房屋纠纷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感到厌烦,不愿再进行调解,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财办、省政府机关事务局商量征求意见,一致认为这类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现在事隔多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应该尊重历史,以维持现状,将第六栋房屋判决归省肉食水产公司为妥,不应再重新进行处理。
(五)关于这类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机构分合调整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少数经行政处理不服的财产权属纠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省供销社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案,考虑省政府机关事务局已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省革委商业局将省社大院内第五、第六两栋房屋调整给了省肉食水产公司,省供销社已强行将第五栋房屋拆除重建,引起商业,肉食系统职工的极大愤慨和不满,在第六栋房屋发生纠纷后,省肉食公司已组织职工准备对抗,双方矛盾很尖锐,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又属危房,有倒塌伤害过往行人的危险,不宜再拖延,省府机关事务局、财办也要求法院给予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第五条,部门之间如对房屋产权和划界有争议,当事双方应通过协商,妥善加以解决。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上级机关进行协调,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规定,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出发,我们认为由法院审理本案是可以的。
本案经省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的第六栋房屋,是在机构分合中,由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的,而且各方互有调进调出,调整的房屋多达57处,数万平方米面积,涉及到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的许多公司,至今各方都是按照这次调整实施管理使用权,财产关系已经转移,现在事隔多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有的已经将房屋拆除重建,有的财产关系已经多次转移,应当尊重历史事实维护原调整有效。为此,决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2月14日(88)长法民一字第7号判决,改判省供销社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归省肉食水产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