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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行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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