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990)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