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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5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9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问题的批复
 (2002年3月28日发布)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合法主体跨地区经营废旧金属是否一律予以处罚问题的请示》(闽公厅[2002]5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企业依法从事的下列行为,均不得依照《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4号)进行处罚:(一)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之间相互串换、买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二)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竞买特定企业公开拍卖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三)其他企业向合法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购买生产性废旧金属,以供自己生产加工使用的行为;(四)上述(一)至(三)种行为中跨行政区域运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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