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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0号——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正式成立,其前身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是帝国化学工业公司(ICI)的子公司,2000年底,帝国化学工业公司将此公司销售给另外一家公司,导致成立了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调查期内从事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在英国国内销售的都是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情况、在英国国内销售情况及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计算倾销幅度,并将此倾销幅度适用于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原公司适用其它公司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该公司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ICI China Ltd.)参与了对中国出口销售过程,并收取了一定的佣金。因该关联公司只是在某些交易中起代理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外经贸部还重点核查了该公司前身帝国化学工业公司(ICI)与新成立的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在二氯甲烷业务转移前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变化等情况。经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不符,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比较及倾销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荷兰公司:
  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9%
  其他荷兰公司:57%
  美国公司:
  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53%
  VULCAN物资公司(生产商)/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贸易商):49%
  其他美国公司:58%
  韩国公司: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4%
  其他韩国公司:28%
  英国公司: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6%
  其他英国公司: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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