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 条制定机关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该事项的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九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解释,应当符合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法原意。
第十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名称准确,结构合理,逻辑严密,规定明确,语言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包括:
(一)名称;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五)行为规范;
(六)奖惩规定;
(七)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
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除规范作战行动的军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
军事法规和总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 ”字样;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
第六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实心句号依次表述。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符合语法规则。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对含义复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或者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总部制定的适用于本级机关及其直属(附属)单位的军事规章,适用本条例有关军兵种、军区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