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以专门的决定宣布或者在新的法规、规章中明确。
第四十九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限和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第九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的效力高于军事规章。
总部规章的效力高于军兵种、军区规章。
总部规章之间,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五十一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法规或者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军事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制定机关决定。
不同机关制定的总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决定。
军兵种、军区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或者主管该事项的总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军事法规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拟制军事法规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定后,由中央军委或者中央军委授权的机关发布。
军事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研究拟制军事规章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发布,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