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规章制定机关接到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第四十一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 以向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军事规章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处理的军事规章,不编入正式版本的军事规章汇编。
第四十四条 依据总部规章制定的军兵种、军区规章,在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有关总部备案。报送总部备案的军兵种、军区规章的审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的主管机关(部门)或者执行机关(部门)发生变更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修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根据修改情形的需要,可以由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对该法规或者规章的部分规定进行修改,也可以重新制定新的法规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
对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法规或者规章文本一并发布;重新制定新的法规或者规章取代原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法规或者规章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法规或者规章。
第四十七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