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

  第三十四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会议审议通过的,还应当载明通过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发布命令格式见附录)
  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发布后,经制定机关批准,可以在全军性的报刊或者军兵种、军区的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军事法规汇编、军事规章汇编。

第七章 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军事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军事规章正式文本5份和备案报告、说明各1份,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报送中央军委备案的军事规章径送中央军委法制机构。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备案的军事规章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军事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和被要求说明情况的单位,应当按期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军事规章审查后,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军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二)与同一机关制定的其他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告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三)与其他机关制定的军事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告有关制定机关协调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或者有关立法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意见,告制定机关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