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机关审议;
(二)立法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应当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商或者组织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送呈报单位征求意见后,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制定机关审议;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或者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商以及进行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或者审批的建议。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中央军委审批。
军事规章草案由总部、军兵种、军区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审议决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程序,分别依照中央军委和总部、军兵种、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发布,或者经中央军委批准,由有关总部、军兵种的最高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军事规章由总部、军兵种、军区最高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由联合制定单位最高首长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