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机关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解决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拟出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印发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吸收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提出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有分歧的,应当在呈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应当由呈报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应当由联合呈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重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呈报前,须经呈报单位负责人主持会议讨论审定。
第二十四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应当同时附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说明、发布命令代拟稿及有关材料。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起草依据和简要经过;
(三)对草案主要内容的解释;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以及协调结果;
(五)对发布机关的建议。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呈报中央军委的军事法规草案,由中央军委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呈报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军事规章草案,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立法条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呈报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分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