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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

  总部的有关部门和军兵种、军区的有关机关认为需要制定军事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隶属的总部、军兵种、军区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单位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规范的主要事项;
  (四)发布机关;
  (五)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草案的报送时间;
  (六)起草单位及起草负责人。
  第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本单位、本机关或者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军队建设总体部署,对报送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立项建议综合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中央军委、总部、军兵种、军区审批。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以批准机关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
  总部、军兵种、军区的年度立法计划,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报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经制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中央军委法制机构、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立法计划的拟订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根据军队建设中长期计划,编制中央军委立法规划。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编制本级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通常每5年编制一次,编制办法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军队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承担部分起草任务,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主要内容直接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应当听取基层单位和官兵代表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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