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和《
支付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粤方出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粤方交换行和资金清算行违反票据交换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港币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追索权的行为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付款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以及失票后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交换行因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引起的支付结算纠纷,由人行广州分行或人行深圳中支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行广州分行和人行深圳中支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