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参加粤港两地港币支票交换的支票,其付款期适用出票地法律,以银行受理时间为准。粤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一个月;港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付款期为六个月。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章 票据交换
第十条 粤港港币支票交换实行双向交换、互设口袋、二级清分。粤方各银行代付香港的支票,经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清分;港方各银行代付粤方的支票,由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清分后,交付广州、深圳电子结算中心进行第二次清分。
第十一条 每工作日安排一场票据交换。遇香港或广东公众节假日、香港悬挂八号台风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广州(深圳)悬挂四号台风或蓝色暴雨预警信号,则当天不进行票据交换,前一工作日提出票据的资金抵用时间顺延。以上规定,由广州、深圳结算中心及时通知各交换行。
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