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提出交换的支票须加盖粤港票据交换专用章,并在指定位置打印磁码信息。
第十三条 退票限于空头、票据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超付款期、要素不全等不合法票据。
退票时必须附上拒绝付款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交换银行受理的票据应于当天提出交换,当天提不出交换的应于次日提出交换,不得积压、延误。
第四章 资金清算
第十五条 资金清算机构为香港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和深圳市分局指定的银行机构。粤港各自的资金清算机构相互采取轧差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六条 广州、深圳地区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作为粤方资金清算银行,负责所属交换行的资金清算。
粤方资金清算银行应在粤方资金清算机构开立港币支票资金清算账户,采取轧差方式清算资金,清算时间为退票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提出银行(收款银行)提出港币支票后,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D+1)的传真退票时间过后确认无退票,才能贷记存款人账户。
第十八条 清算银行应保证其资金清算账户有足够的余额支会换差额资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伪造、变造支票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支票,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粤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和《
支付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