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以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