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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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