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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仅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先后确认工商行哈铁办和房管所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不按房屋买卖是实践性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依法处理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7条第2款、第1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72条第2款及《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确认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和哈市南岗房管处第二管修所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中国工商银行哈铁办和南岗房管处第二管修所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
 二、中国工商银行哈铁办事处和哈市南岗区房管二所房屋买卖协议在没生效之前单方翻悔是否允许有不同看法。一、二审法院认为,一方翻悔无效,故认定前一定协议有效。我们认为未成立的协议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而工商行哈铁办与房管二所的房屋买卖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没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更没有交付标的物,这一实践合同的要件没完成,合同即没成立,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方翻悔是允许的,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应请示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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