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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988年12月9日南岗区法院审理认为:工商行哈铁办和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先,在工商行哈铁办不同意解除买卖房屋协议的情况下,房管所不履行协议不妥,故以(88)民一字第115号判决:
 一、工商行哈铁办与房管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废除房管所与农话局、邮电器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房管所赔偿农话、邮电器材公司在该房维修的人工材料费295元;
 三、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房管所承担。
  判后,农话局、邮电公司、房管所不服,以与工商行哈铁办的买卖协议违反政策,在没履行协议之前已告知解除协议,此协议无效。房管所与农话局、邮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已履行完,具有效力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89年7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管所与工商行哈铁办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以(89)民上字第1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后,申诉人仍以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我院于89年9月15日立案审理,并于1989年10月14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提审,并进行公开审理。

                 处理意见

  本案经公开审理认为:(1)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履行协议”不确切。申诉人农话局、邮电公司买房后,持有效合法的房屋买卖手续,在对讼争之房进行装修期间,被申诉人工商行哈铁办以其曾和房管所对该房签订过买卖协议为由,强行抢占。农话局、邮电公司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由于本诉是侵权,是否侵权?涉及应先确定农话局、邮电公司与房管所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后,方可认定。工商行哈铁办反诉他们也买了此争执房,故可一并审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2)本案的关键是两个房屋买卖行为哪一个成立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性质是实践性、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是通过要约、承诺和签证、产权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完成之后方能成立。《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部门审查产权证明,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民用通则》第56条规定:“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72条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哈铁办和房管所房屋买卖只是经过阶段,属买卖行为未实施完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未成立,不具有约束力,产权人有权行使处分权。经查,在同年11月9日之前房管所已通知工商行哈铁办房屋不能卖给他们。工商行得知房子不能卖后,找各方及介绍人一再表示还要买房,但产权人房管所态度明确,拒收房款,工商行哈铁办并没取得房屋产权。因此,工商行和房管所房屋买卖不成立。房管所将房屋卖给农话局、邮电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房产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全部买卖的行为,买卖关系成立。经查,农话局、邮电公司和房管所买此房前确实不知房管所曾与工商行哈铁办有过房屋买卖行为。此点,当庭已质证无误。因此,农话局、邮电公司和房管所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3)工商行哈铁办在农话局、邮电公司正在装修房屋时,仅以有过协议认由抢占房屋,是侵权行为,由此造成农话局、邮电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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