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
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 (89)民他字第5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房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
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
〔1989〕民提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提审的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哈铁办与哈市南岗区房管二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当房管二所得知工商银行哈铁办未经上级批准买房新建储蓄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即提出解除买房协议。也未收取工商银行哈铁办交付的买房款,双方也没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后,哈市南岗区房管二所与省农村电话局、省邮电器材公司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双方按协议内容的要求履行完毕并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房管二所两次卖房行为,后者应认定是有效的。但对哈市南岗区房管二所与哈铁办签订协议后,房管二所单方翻悔应予允许的法律根据以及对“商品房”的买卖问题所依据的法律不够明确,特请给予指示。
案情详见综合报告。
关于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诉中国
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尔滨铁路局办事处、哈尔滨市
南岗区房管二所房屋买卖一案综合报告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以下简称农话局)。
法定代表人:刘殿奎,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