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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2.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3.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4.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5.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6.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7.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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