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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0月1日)废止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 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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