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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
 房屋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89年12月31日 (1989)民他字第3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9)民行字第4号“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对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协议已载明要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买卖方能生效,既然公证机关不予公证,就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不认定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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