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
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9年12月27日)
《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据一些部门和地区反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贯彻《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
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的一句话,是指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缴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
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