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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1989年12月26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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