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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汇合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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