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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执法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和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商业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三)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保障群众检举、揭发违法商业行为的权利,并提供安全简便的举报设施。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主动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下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商业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在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职检查等措施,并向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抵制、干扰或妨碍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法检查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屡次违反法律、法规,经批评、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虚作假、编造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五)利用职权对群众检举、揭发挟嫌报复的。
  被检查单位接到执法检查机构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回执形式报告执法检查机构。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商业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在接到《违法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被驳回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应当执行处理决定,执法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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