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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修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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