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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修订)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0年2月24日修订)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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