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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修订)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于;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确定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值;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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