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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修订)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1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2至5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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