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4月4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
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