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7号发布)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