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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4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以证监发[2000]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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