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