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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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