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