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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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