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