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