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