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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关于修订<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5日)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8日 中银结[200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健全我行一级法人体制,加强内部控制,总行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的发展变化,对1999年2月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银结〔1999〕40号文附件一,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发送各行,请遵照执行。同时说明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总行直属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今后如发生调整以总行有关部门文件为准。
  二、各直属分行单笔即期、远期信用证的授权权限按规定掌握授权金额和期限,应按照所列数额以下(含)的原则掌握。如此前总行针对国际结算重点客户单独批准的业务权限超过表中规定的金额及/或期限权限,则对上述重点客户的业务权限按原总行批准的权限掌握;对于其他客户的业务权限仍按表中规定的授权金额和权限掌握。
  三、各行应严格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叙办业务,超过权限必须报总行审批。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指总行,总行结算业务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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