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 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编制军衔和首次军衔评定、授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和训练、执勤、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奖励。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士兵,其军衔或者级别,可以提前晋升。
第三十条 对违犯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降衔(降级)、撤职;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仅适用于班长,降衔仅适用于军士和上等兵,降级仅适用于志愿兵,撤职仅适用于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士兵。
第三十二条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其军衔、级别的晋升期限按照处分后的军衔、级别重新计算。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或者级别晋升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三十三条 给予士兵奖励和行政处分的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士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者判处徒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取消或者剥夺其军衔。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基本薪金和补贴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