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主要组成人员名单、监理工作的范围与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被监理方应按与项目法人签定的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因此而减轻和免除被监理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制造监理大纲和程序文件,并经项目法人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熟悉工程项目有关的法规、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设计文件等资料,了解被监理方质量保证措施,合理选择见证点。生产工艺和试验流程中关键设备的原材料检验、制造、无损检测等主要工艺及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适时掌握各见证点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还应及时通报。
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完成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提交的监理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不实行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制的,工程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等处罚,并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 被监理方违反本规定,干扰正常监理活动,危害工程设备质量或酿成工程设备质量事故的,项目主管部门可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