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8日)修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
(2001年6月14日 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活动。设备制造监理是指设备的设计和制造过程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设备是指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生产、科研等项目所需的设备。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大中型设备,必须实行设备制造监理,小型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行设备制造监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工程设备制造合同和设备制造监理合同。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订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