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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谓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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