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资格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达到上一资格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报正式定级或升级;正式定级或升级与年检同时进行,资格等级不能越级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定级或升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资格定级或升级申请报告;
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凡年检或复查时被核定降级或在工程监理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由年检或复查单位提出资格降级鉴定报告,报水利部批准,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改组为股份制,原取得资格证书单位的注册资金占50%以上、原注册监理人员不变时,按变更处理。
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事项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业务手册》。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